2019年10月4日 星期五

麥擱吵了! 子孫爭產是上一代的罪過 [個人觀點]

記得蔚姊在上課時,對於民法遺產繼承編非常感興趣,不過對於遺產的繼承分割的部分卻總是一知半解,其中有一個案例非常的有趣!

老王106/11/1 身故, 繼承人有甲乙兩人,生前欠A債務500萬, 欠B債務1000萬,試問下列情況下,甲乙繼承人最終取得的遺產為何?

狀況一:
最單純,欠債還錢,遺產先扣完欠債後,剩下的遺產兩分均分 
(2000-500-1000)/2=250  (這種情況不會吵架)

狀況二:
假設老王生前脫產,偏好甲兒,103年先贈與給甲兒400萬開業,另贈200萬;
乙兒不滿;老王105年才贈乙兒200萬開業,另贈200萬
(1)105年兩筆贈與(民法1148-1,死亡前兩年內),恐有侵害債權人之疑慮,所以必須計入遺產總額 2000+200+200=2400 (責任遺產)
欠債還錢,2400萬大於1500萬債務,優先還款
(2)但是生前特種贈與計入被繼承人財產,應從被繼承人的應繼份中扣除(民法1173)
2000+400+200=2600, 2600-1500(債務)=1100; 
甲乙兩人均分則應繼份為1100/2=550; 
甲則取得550-400=150  (你認為甲會服氣嗎? 為什麼乙拿的比較多)
乙則取得550-200=350 

狀況三:
假設老王生前脫產,偏好甲兒,103年先贈與給甲兒400萬開業;乙兒不滿;老王105年才贈乙兒200萬開業
(1)105年一筆贈與,恐有侵害債權人之疑慮,所以必須計入遺產總額 1000+200=1200 (責任遺產)
欠債還錢,1200萬小於1500萬債務,優先還款; 
債權人A,B依債權比例取得400與800萬
(2)但是生前特種贈與計入被繼承人財產,應從被繼承人的應繼份中扣除(民法1173)
1000+400+200=1600, 1600-1200(債務)=400; 
甲乙兩人均分則應繼份為400/2=200; 
應繼份 甲則取得200-400=-200 (拿錢彌補乙, 你覺得甲會願意拿錢出來給乙?)
應繼份 乙則取得200-200=0 (但從甲取得200萬)

狀況四:
假設老王生前脫產,偏好甲兒,103年先贈與給甲兒200萬;乙兒不滿;老王105年才贈乙兒200萬
(1)105年一筆贈與,恐有侵害債權人之疑慮,所以必須計入遺產總額 1000+200=1200 (責任遺產)
欠債還錢,1200萬小於1500萬債務,優先還款; 
債權人A,B依債權比例取得400與800萬
但老王身故前2年有贈與乙200萬; 
乙必須吐出來,清償老王之債務 (你認為乙會願意接受拿錢出來還債?)
(2)但是生前特種贈與計入被繼承人財產,應從被繼承人的應繼份中扣除(民法1173)
1000+0+0=1000, 1000-1200(債務)=-200 (=0; 遺產最高僅能清償1000萬債務); 
甲乙兩人均分則應繼份為 "0" ; 

簡單結論:(靠~看完,還是覺得很複雜) 

  1. 生前不脫產躲債務;身故後,繼承人不會產生太多疑慮與爭執
  2. 生前脫產躲避債務,若遺產>債務, 則會有繼承人間認為的分產不均,產生爭執
  3. 生前脫產躲避債務,若遺產<債務, 容易導致繼承人非但沒繼承遺產,還要從口袋拿出錢來給對方或債權人(下下之策)

建議還是生前做好遺產規劃,將所有債務與遺產理算一遍,必要時透過保險槓桿,使財產因保險身故金產生增值(或者遺產信託...等工具),避免後代子孫間的爭執



參考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1148-1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 1148-1 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第 1148-1 條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判決
民法第1148條之1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查,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視為所得遺產計入應繼遺產中,亦屬無據

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資料部分取自:  吳挺絹律師/理財規劃顧問(AFP)
https://www.brightgracelaw.com/single-post/2018/12/08/你我的付出,到底價值幾分-生前贈與歸扣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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